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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俊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峰,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洪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栾川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陈俊峰、王年(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四川省洪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以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北街*号1层作为经营场所,公司以被告人陈俊峰为法定代表人,王年为股东。自公司成立至2014年12月,在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该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洛阳伟利塑业有限公司筹集投资款,并承诺年利率16.8%至21.6%的高息回报,向易大喜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8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俊峰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俊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被告人陈俊峰、王年(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四川省洪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被告人陈俊峰为法定代表人,王年为股东。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俊峰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王年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四川省洪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北街*号1层作为经营场所,公司经营范围:(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被告人陈俊峰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王年负责公司财务、客户投资款的管理。四川省洪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2014年12月,在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该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洛阳伟利塑业有限公司筹集投资款,并承诺年利率16.8%至21.6%的高息回报,吸引投资参与人与四川省洪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共计向易大喜等12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8万元。上述款项由王年控制并支配。截止2014年12月案发,上述非法吸收的资金除支付投资人利息共计人民币25,735元外,其余资金均未归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俊峰被公安机关挡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俊峰处扣押了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记账凭证三册、税务登记表一张、投资项目管理合同十三份、收据六本、POS机商户存根十二张、POS机一部、缴款单一本、记账凭证三册、国税申报表一套、账本三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投资人陈述及报案的相关材料,证人王年、黄某某、邹某、贺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四川省洪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工商设立、登记资料,四川省洪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拍摄的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陈俊峰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未归还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为118万元,已支付投资人利息为25,735元。被告人陈俊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记账凭证六册、税务登记表一张、投资项目管理合同十三份、收据六本、POS机商户存根十二张、POS机一部、缴款单一本、国税申报表一套、账本三册予以没收;本案未归还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54,265元予以追缴返还各投资人(名单及金额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追缴返还投资人清单:追缴人民币393200元返还方德琼;追缴人民币19295元返还陈光秀;追缴人民币47750元返还庞微;追缴人民币47750元返还宋晋蓉;追缴人民币9520元返还李德蓉;追缴人民币95800元返还侯照芬;追缴人民币69020元返还陈宋涵;追缴人民币98400元返还李光琴;追缴人民币19720元返还易大喜;追缴人民币9860元返还李廷凡;追缴人民币49350元返还周蓉华;追缴人民币294600返还周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