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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淑文与刘鑫、林佳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文,刘鑫,林佳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9号原告:孙淑文,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鑫,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林佳璇,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原告孙淑文诉被告刘鑫、林佳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文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被告刘鑫、林佳璇、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孙淑文诉称:2015年11月30日7时40分,刘鑫驾驶林佳璇所有的吉EP50**号轿车沿梅河口市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源街路口时,将孙淑文撞伤。经诊断,孙淑文脑颅骨骨折、脑积液、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鑫负全部责任。吉EP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318.21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事实无异议,由于林佳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刘鑫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吉EP50**车辆所有人林佳璇与我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林佳璇的答辩意见与刘鑫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7时40分,刘鑫驾驶林佳璇所有的吉EP50**号轿车沿梅河口市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源街路口时,将孙淑文撞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负全部责任,孙淑文无责任。孙淑文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90421.82元。经诊断为:右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复合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线样骨折、左顶部头皮肿、左锁骨骨折、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孙淑文住院期间,刘鑫为其垫付医药费14833元(住院费14100元+门诊7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孙淑文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淑文此次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以每日100元为宜。另查明,刘鑫与林佳璇系夫妻关系,林佳璇所有的吉EP50**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孙淑文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318.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全时洗像费收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对孙淑文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刘鑫、林佳璇对孙淑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根据孙淑文的诉讼请求和人民保险公司、刘鑫、林佳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孙淑文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刘鑫全部过错所致,刘鑫应承担全部责任。刘鑫与林佳璇系夫妻关系,吉EP50**号轿车系其二人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刘鑫与林佳璇对外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吉EP50**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孙淑文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孙淑文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保全洗像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关于孙淑文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孙淑文花人民币90421.82元;关于孙淑文的护理费,根据其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其护理费应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关于孙淑文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及邮寄费3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保全洗像费用20元,系保全措施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予保护;关于孙淑文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有关营养期限及标准的意见,孙淑文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淑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孙淑文为十级伤残,孙淑文出生日期为1950年12月29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7148.51元(23217.82元/年×16年×10%);关于孙淑文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地点,本院酌定保护其500元;关于孙淑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给孙淑文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孙淑文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7765.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淑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3714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009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文医疗费65588.82元(80421.82元-1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7948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返给被告刘鑫垫付的医药费14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刘鑫、林佳璇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淑文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保全洗像费20元,合计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减半),保全费82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刘鑫、林佳璇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刘鑫、林佳璇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孙淑文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