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新亭与郭礼泉、陈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亭,郭礼泉,陈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刘新亭,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礼泉,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淑芳,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新亭诉被告郭礼泉、陈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亭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礼泉、陈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被告郭礼泉于2012年10月份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将一批价值140万元的电缆送往北京,当时承诺货到付款,而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将价值140万元的电缆送往北京被告处,由被告签收,被告分期分批支付货款120万元,剩余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支付货款。被告陈淑芳与郭礼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数额。被告郭礼泉、陈淑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郭礼泉、陈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郭礼泉向原告购买电缆,未全部付清货款,2014年3月2日,被告郭礼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新亭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5月前还付货款伍万元,2014年底再付壹拾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份付完。欠条出具后,被告郭礼泉没有按约定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新亭与被告郭礼泉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郭礼泉向原告购买电缆,并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礼泉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根据被告郭礼泉出具欠条上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5万元为本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15万元为本金,2015年5月1日以后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淑芳与被告郭礼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未到庭,因此关于原告诉求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淑芳应共同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礼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亭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刘新亭对被告郭礼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新亭对被告陈淑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礼泉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