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47号原告李某,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某,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育二名子女,长子名刘某甲,现年47岁,次子刘某乙,现年4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因性格各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1990年离家,至今未归,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翁牛特旗民政局和解放营子乡太合唱村委会结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被告于1974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婚生二名子女,均以独立生活。解放营子乡太合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外出多年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翁牛特旗民政局和解放营子乡太合唱村委会结婚证明一份,解放营子乡太合唱村委会证明一份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4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育二名子女,长子名刘某甲,现年47岁,次子刘某乙,现年4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1990年离家,至今未归,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后常因双方性格各异及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做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行李、衣服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国审判员 :邵春秀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