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16号原告肖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易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美岩,修水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肖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8月8日生育女儿易某甲,小孩出生后,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在其娘家生活。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修水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婚后,被告于2012年退伍,退伍后被告四处寻找工作,直到2015年回家后从事装潢工作至今。2015年12月份,被告见到原告的陌生电话,疑心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法沟通,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易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经过近一年时间的交往,相互了解后于年底到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2011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情合理又合法,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婚后,双方感情进一步升华,原告怀孕时,被告也是尽心尽力照顾,孩子的出生也是双方感情深厚最好的见证。被告退伍后四处寻找工作,现在又从事装潢工作,为了家庭、妻子和孩子,被告总是起早贪黑干活,很少休息,从无怨言。被告本性淳朴,不善言辞,没有花言巧语,更没有打人之事。婚后,为了提高生活质量,享受天伦之乐,双方于2014年在县城购买了房屋,买房的费用全部是被告部队退伍转业的安置费。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的意气用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被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深圳上班,被告在部队服役回家探亲,原告当时从深圳赶回修水与被告相亲,不到半个月双方就定亲,之后被告回部队,原告外出,不久原告发现怀有身孕,但回家途中不幸流产,同年12月26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不到一个星期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2012年底被告从部队转业,原告在家待产,2013年8月8日生育女儿易某甲(现在修水县城读幼儿园)。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家开了一家服装店,几个月后因经营不善而停止营业。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修水县义宁镇南门村1组桃埚602室的房屋。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至今处于分居的状态。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近一年时间的相互了解,依法自愿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又经过了一年多时间相处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乖巧懂事的女儿,通过共同努力,在修水县城购买了住房,日子过得越来越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2015年12月份,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此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易某甲年纪尚幼,正是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爱护,希望双方看在多年夫妻感情的份上,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重拾往日的幸福。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