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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胡莉理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莉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莉理,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莉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莉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在南昌县富山大道东新乡石歧村过渡房,住西面第三排的村民鄢某认为家门口的一只死老鼠、快餐盒等垃圾系前排邻居被告人胡莉理所为,于是找其理论。被告人胡莉理否认并开口叫骂,为此鄢某非常生气并跑到被告人胡莉理家门口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胡莉理用撑晒衣服的铁叉将被害人鄢某右手腕叉伤。经鉴定,被害人鄢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莉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莉理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鄢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莉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莉理拘役六个月。上诉人胡莉理提出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莉理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告人胡莉理的供述,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人万友国、万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莉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胡莉理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胡莉理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负有的责任及上诉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之从轻、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了充分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