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海堂、吴招远等与王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王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李海堂,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吴招远,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李华永,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轩文杰,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郑彦、高鹏(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武献,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柘城县春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1854715-0。法定代表人贾文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彬、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诉被告王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柘城县中医西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被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郑彦、高鹏,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中西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彬、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诉称,被告王建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柘城县中西医医院综合门诊楼的建筑工程后,于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分别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了《泥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公司将该工程的泥土清工分包给原告李海堂和李华永施工,将钢筋工的清工分包给原告吴招远施工,将水电安装工程的清工分包该原告轩文杰施工。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施工,被告华安公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否则,每天赔偿原告5000元,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方协调好该关系后,被告以原告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给原告。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实际已经分别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38万元、7万元、10万元、7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华安公司按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施工工程劳务清工款62万元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庭审计算金额为准);被告中西医医院在欠付被告王建、华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建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签订方式有华安公司、邢付英、郭银峰与四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签订方不是被告王建,不应对王建有约束力,也不用履行合同的义务。2、此合同的签订事先并没有经过王建的同意,事后也没有经过王建的认可,当然与王建无关。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王建借用华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施工是由王建负责管理的;虽然合同有华安公司的印章,但华安公司也没有委托邢付英及郭银峰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故此本案四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应由本案被告王建承担。如果本案第三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所支付的工程款汇入华安公司账户,华安公司会及时支付实际承包人;若我公司没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华安公司可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西医医院辩称,1、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原告施工期间已足额向华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该工程在原告承建期间没有完成工程量的五分之一,但医院已足额支付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施工款620000元以及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按该工程总价款的25%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海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李海堂身份证;2、《泥土劳务承包合同》;3、补充协议;4、工程签证单。以此证明被告王建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综合门诊楼的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海堂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公司将该工程的泥工清工分包给原告李海堂。并于2014年5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李海堂施工,被告华安公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李海堂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否则,每天赔偿原告李海堂5000元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堂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李海堂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好后,被告以原告李海堂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李海堂。原告李海堂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38万元。第二组,原告吴招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招远身份证;2、《泥工劳务承包合同》;3、补充协议;4、工程签订单,证明被告王建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中西医医院的综合门诊楼的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5月26日吴招远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钢筋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公司将工程的钢筋工的清工分包给原告吴招远施工。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吴招运施工,被告华安公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吴招运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否则,每天赔偿原告李海堂5000元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招运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吴招运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好后,被告以原告吴招运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付给原告吴招远。原告吴招运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7万元。第三组,原告李华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华永身份证;2、《泥工劳务承包合同》;3、补充协议;4、工程签证单。被告华安公司将工程的钢筋工的清工分包给原告吴招远施工。并于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华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原告李华永施工。并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李华永施工,被告华安公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李华永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否则,每天赔偿原告李海堂5000元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华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李华永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好后,被告以原告李华永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付给原告吴招远。原告李华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0万元。第四组原告轩文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轩文杰身份证;2、《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工程签证单。被告王建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综合门诊楼的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3月20,原告轩文杰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清工分包该原告轩文杰施工,每平方米的承包价格65元,原告轩文杰垫资到封顶后,被告支付劳务费25%,以后按月进度付55%,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全部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轩文杰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扰施工的原因,原告轩文杰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好后,被告以原告轩文杰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付给原告轩文杰。原告轩文杰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7万元。被告王建对上述证据认为,1、原告所提证据显示,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的4月份、5月份,这个时间段正是村民闹事,工程并没有施工的时间,当然不能确定什么时间施工,如果这时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来说不具有现实意义,所以这份合同是虚假的。2、此次合同的签订均是有邢付英、郭银峰与项目部经理串通一起签订的,与王建没有关联性。3、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怎么履行的、履行了多少,工程签订单没有王建的签字,不能证明应由王建承担劳务费的结算凭证。被告华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1、同意王建第一点意见。2、被告王建的代理人说此四份协议的签订是邢付英、郭银峰与项目经理串通一起签订的,缺乏事实依据。如果是串通一起的话,本案原告是怎么与他们签订的合同。3、华安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并没有派人实际施工与管理,其实际承建人是本案王建,本案王建理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中西医医院对上述证据认为;1、对合同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具有承包的主体资质。2、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在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工程款,现工程没有结束、也没有验收。3、医院已按照建筑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王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28日王建的保证书一份;2、银行电子回执21份;证明王建借用华安公司的资质,在中西医医院进行施工时医院支付的工程款,汇入到王建指定的会计账户,华安公司的王梅对其进行了转账;3、工程任命书;4.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49号判决书一份;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6、王磊的情况说明。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对上述证据中保证书有异议,签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王建,与王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把账转给王建了。对证据3、4、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王磊的身份证明。被告中西医医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医院没有按照约定打款;因工程尚未结束,所以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西医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资金支出审核表;2、建筑发票;3、华安公司的财务收据;4、财政拨款收据;5、柘城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6、财政国库中心拨款收据;证明2015年5月24日给华安公司拨付工程款611.5万元。第二组,1、资金支出审核表;2、建筑发票;3、华安公司的财务收据;4、国库中心费用报销总单;证明2015年1月28日给华安公司拨付工程款700万元。第三组,1、资金支出审核表;2、建筑发票;3、华安公司的财务收据;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5日给华安公司拨付工程款655万元;综上三组共拨付工程款1966.5万元。第四组,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26条款支付明确约定:主体竣工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其中基础完成验成合格,付工程造价的20%,完成主体工程的1/2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0%,主体封顶后付工程造价的20%;原告完成主体工程量不足1/20,而医院已支付主体工程量50%以上的工程款,所以医院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1、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被告王建、华安公司质证为准。2、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按照该证据内容,现在被告中西医医院欠付被告王建、华安公司的工程款,远远高于620000以及按照25%计算的违约金,因此该证据与原告请求的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具体支付情况,代理人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建认为华安公司与中西医院是如何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王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提供的与被告华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客观真实,有被告华安公司的授权人郭银峰的签名和加盖了华安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中西医医院的建筑工地是王建以华安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四原告又分包了被告王建部分工程。被告中西医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华安公司承建的是中西医医院的工程,被告中西医医院把部分工程款拨付给了华安公司。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以华安公司的名义与中西医医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又于2014年5月26日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签订了《泥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公司将该工程的泥土清工分包给原告李海堂和李华永施工,将钢筋工清工分包给原告吴招远施工,将水电安装工程清工分包该原告轩文杰施工。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施工,被告华安公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每天赔偿原告5000元。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方协调好该关系后,被告擅自将该工程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四原告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给付原告。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实际已经分别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38万元、7万元、10万元、7万元,有被告华安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中西医医院,被告王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华安公司的名义与中西医医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四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泥土、钢筋、水电安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四原告,此四份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四原告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四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分别为38万元、7万元、10万元、7万元,有被告华安公司进行了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工程款被告王建及被告华安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西医医院在欠付王建、华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辩称此四份合同相对方没有王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表明被告王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李海堂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向原告吴招远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向原告李华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向原告轩文杰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共计620000元;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欠付被告王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62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海堂、吴招远、李华永、轩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0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