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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郝珍与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大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珍,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大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192号申请执行人郝珍。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执行人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执行人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执行人成都大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执行人王威之。申请执行人郝珍与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大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公证债权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郝珍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034、6035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3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04月0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大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向申请执行人郝珍支付欠款人民币31125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大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大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大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122382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仁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