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小艳与毛舒军、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艳,毛舒军,张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027号原告韩小艳,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毛舒军,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东公司职工,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张正,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东公司职工,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原告韩小艳诉被告毛舒军、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艳、被告毛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艳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毛舒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9月1日偿还原告3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偿还利息19500元。因被告毛舒军与被告张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5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单一支,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毛舒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毛舒军辩称:本被告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2013年9月1日原告着急用钱,本被告给打款了3万元,该3万元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据中反映借款期限届满才结算本息,本被告在借款期未到的时候已经给原告打款3万元。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正没有道理,该笔借款属于本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现本被告资金紧张,只能还借款本金。被告毛舒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单一支,证明被告毛舒军于2013年9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正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毛舒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毛舒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的3万元偿还了借款利息19500元,偿还了借款本金10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毛舒军无异议,被告张证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舒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实现被告认为所付3万元为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毛舒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毛舒军于2013年9月1日偿还原告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毛舒军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毛舒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毛舒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2%的月利率,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年利率不超24%的规定,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毛舒军辩称于2013年9月1日给付的3万元系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3万元约定为借款本金,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规定,该3万元应认定为先偿还2013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款项则抵充本金,原告自述该3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19500元,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应认定被告毛舒军已偿还利息19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正对被告毛舒军所借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毛舒军辩称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小艳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已经给付的利息19500元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韩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毛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