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15年8月10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婧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在重庆市万州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6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泰兴电脑城附近的怡林餐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餐馆吧台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1元。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州区后街金座旁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点内,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何某某实施盗窃,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OPPO牌R7PLUS金色手机一部盗走。后二人在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卫校后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4元。3、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怡林餐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盗走。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11月26日在被监视居住以前被实际羁押3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涉案照片、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证人冉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1211余元;退赔被害人黄佐英损失人民币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