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会来与被告高向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来,高山峰,高向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第1750号原告陈会来,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山峰,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向勇,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山峰、高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来诉称,被告在雄县道务三村开办塑料颗粒加工厂,原告为二被告雇员,从事材料装卸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卸粉碎料时摔伤,住院治疗,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351元,应当由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拒绝赔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32351元。被告高山峰辩称,高山峰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高山峰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事实是原告和其他几个人组建的装卸队对外承揽装卸业务。原告受伤是其从事劳动之前醉酒原因导致,应由其个人负责。2015年6月29日下午3点高山峰确实给原告打过电话,请他带装卸工为高山峰卸三吨料。原告说自己没时间,通知手下的装卸工去干活,他下午4点散了酒场也赶来了,当时已深度醉酒,到了现场他自己爬上货车。大家看他醉酒,怕出了事都劝他下来,他在货车上一袋料未卸就发生了事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高向勇辩称,高向勇与高山峰虽是父子关系,但早已分家单过。高向勇在父亲高山峰的小厂子开车拉货挣工资,不参与经营决策也不参与利润分红。高向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高向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山峰在雄县龙湾镇道务三村经营塑料颗粒加工业务。原告陈会来等人在当地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5年6月29日下午,原告陈会来与被告高山峰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高山峰装卸货物,陈会来等人给高山峰的袋装塑料倒车时,陈会来从货车上摔下受伤。陈会来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保定252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4天,发生医疗费83671元,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从工作方式看,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隶属性。原告陈会来和其他装卸工一起在当地从事装卸业务,其随机服务的对象是当地有装卸需求的客户。其与客户之间不具备工作方式上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故其与高山峰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其给高山峰的三吨袋装塑料倒车,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高山峰明知陈会来饮酒后工作的风险性仍选用陈会来,存在选人上的过错,应对陈会来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原告陈会来的医疗费83671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北京等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5年10月21日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本院经酌定为146天,其主张13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费为5488元(15410÷365×130)。其主张按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10009元(32045÷365×11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1400元(100×11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420元(114×30),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4988元,由被告高山峰赔偿20%即22998元。其要求被告高向勇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山峰赔偿原告陈会来各项损失共计22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高山峰承担512元,由原告陈会来承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常忠学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