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某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滕昭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湘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