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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杨通继,罗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杨通继,罗翠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42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适宇,该支行职工。被告杨通继,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罗翠仙,女,1979年8月10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杨通继、罗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田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