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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兴文与黄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5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光红、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办理执行,代领执行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某。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彭绣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红、陈蓬,被告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一次开庭黄某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19时11分许,黄某驾驶鄂C×××××号货车在十堰市上海路郧阳师专门口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等。交管部门认定,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9926元,其中医疗费6万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25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83元。请求判令黄某和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我211948元,本案诉讼费由黄某和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负担。原告张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购房合同。证明张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全家在城镇居住。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使证、保单。证明本次事故黄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证据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张某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医疗费共计60000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100日,鉴定费为2500元。证据五:抚养关系证明、失地证明、就读证明。证明张某父亲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有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其女抚养年限为5年,其子抚养年限12年,由父母二人抚养。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证明张某在房地产行业工作,收入标准应该按照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张某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黄某辩称:我所驾车辆投的有保险,具体赔偿金额根据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张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证据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鄂C×××××小型轿车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的约定。2015年5月20日19时许,黄某驾驶鄂C×××××号微型货车在上海路郧阳师专门口路段与张某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相撞,致张某受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所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因伤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张某休息2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张某治疗期间医疗费共发生医疗费60000.06元。因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张某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张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919号鉴定意见,评定张某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玖级伤残,后续右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10日,护理时间共计100日。张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十堰联房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以房地产经纪、企业管理咨询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父亲张世启是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村民,出生于1953年4月24日,共育有两个儿子,张世启已丧失劳动能力,除子女扶养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张某与其妻彭文姐共生育2个子女,两人与子女生活在十堰城区,女儿张小琴生于2002年6月30日,儿子张家滋生于2009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黄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人身受到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黄某承担70%,张某自负30%。因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还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张某主张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就黄某应赔偿部分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自己赔偿应予支持。张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张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超出当地同行业标准,每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张某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张世启居住、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记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000.0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50)、营养费525元(35×15)、护理费7871元(28729÷365×100)、伤残赔偿金143391.5元(24852×20×0.2+16681×(5+12)×0.2÷2+8681×18×0.2÷2】、误工费20479.8元(42961÷365×174)、交通费210元(35×6)、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56727.36元。上述损失,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6727.36元,黄某应赔偿95709.15元,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205709.1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原告张某负担93元,被告黄某负担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