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张某、陈某在涿州市高官庄镇老小庄金鑫玉生态园饭店就餐时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宋某甲、闫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陈某将闫某背部打伤,后被人劝开,约半小时后张某带谢某、王某、刘某甲返回饭店,又与饭店老板的儿子宋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镐柄将宋某乙腰部打伤,并用拳打击闫某脸部。经涿州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陈某、谢某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乙、闫某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任何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张某、陈某在涿州市高官庄镇老小庄金鑫玉生态园饭店就餐时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宋某甲、闫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陈某将闫某背部打伤,被人劝开后,张某带领谢某、王某、刘某甲再次返回饭店,与饭店老板的儿子宋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持镐柄将宋某乙腰部打伤,并用拳头将闫某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陈某、谢某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乙、闫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系群众报的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时许,其在涿州市高官庄镇天赐伟业公司里与刘某甲、谢某打牌,张某回来后,开车拉着其、刘某甲、谢某去了饭店,到了之后其下车拿着一把镐柄,门口有一个又高又胖的男子不让其们进去,他手里拿着一根铁棍乱挥,谢某就朝他扑过去,他们俩就在地上互相撕扯,其先上前拉那个又高又胖的男子,没拉开,其就拿镐柄打了那个男子腰部一下。其下车拿镐柄是因为怕饭店的人打其们,就拿镐柄吓唬他们,镐柄长大概一米,一头粗,一头细。其对宋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经辨认,其能确定宋某乙就是被其打伤的人。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饭店门口假山前待着,一会儿进来3、4个人,有一个矮个子光头手里拿着一根铁棍,一个穿黑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根木棍,那个矮个子光头男子就用铁棍朝其抡过来,其用胳膊挡了一下,就与他互相厮打起来,这时其觉着腰部和腿部被打了一下,其一回头,看见那个穿黑上衣的男子拿着木棍在其后面站着,之后就被大伙拉开了。穿黑上衣的男子用的木棍长大概一米,直径4公分左右。对其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经辨认,其能确定本案用镐柄打伤自己腰部的穿黑上衣的男子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是打伤闫某的人,谢某是打伤其右手部、胳膊的人。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在其家开的饭店里待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因身上沾上油了让其给个说法,后来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与其丈夫宋某甲厮打起来,其就上前拦架,那个男子就把其推倒在地,并拿起一个滑板车砸了其背上一下,大伙就把其们拉开了,戴眼镜男子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门口来了四个人直奔办公室,一个矮个光头拿着棍子、一个矮个胖男子拿着一根棍子,其儿子宋某乙在他们后边跟着进来了,矮个光头男子与矮个胖男子就把其儿子宋某乙摁在沙发上,其就与丈夫宋某甲拽着他俩,宋某乙就出去了,他俩也跟着出去了,其拽着矮个光头,那个矮个胖子就拽着其,用拳头打了其右侧脸部一下,其儿子就与矮个胖子扭打,他用木棍抡了其儿子宋某乙腰部一下,宋某乙就倒在地上了。木棍长大概1米左右,一头粗,一头细。对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没有异议;经辨认,其能确定被告人与谢某就是打伤宋某乙的人,陈某是打伤其的人。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公公宋某甲的饭店帮忙,一个戴眼镜的胖男子因身上沾上油了让给个说法,后来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与宋某甲对打起来,其婆婆闫某就上前拉架,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拿起一个滑板车砸了闫某背部两下,大伙就把其们拉开了,戴眼镜男子就骂骂咧咧的出去了,过了大概半小时,门口过来4个人,其中一个跟戴眼镜胖男子一块吃饭的光头男子拿着一根木棍,有一个矮个光头男子拿着铁棍,一个穿黑棉袄的男子拿着木棍,一个戴眼镜长头发男子拿着铁锨,其丈宋某乙就过去了,那个矮个光头就和宋某乙打起来了,那几个人就走到办公室门口找其公公婆婆理论去了,又对骂起来,这时矮个光头跟宋某乙又打起来,用铁棍抡了宋某乙腰部几下。经辨认,其能确定被告人就是打伤宋某乙的人。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饭店前期发生争执的过程与闫某陈述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有矮个光头男子跟矮个胖子打了宋某乙,怎么打的其没注意。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高官庄镇老小庄村金鑫玉生态园吃饭喝酒,其公司同事陈庆丰因其衣服被菜汤淋湿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大伙劝开,然后其就开车回公司了,听说陈庆丰被饭店的人打了,发现其的手机挎包找不着了,其认为丢在饭店了,其就叫上谢某去找其的东西,刚到门口就被一个又高又胖的年轻男子拦着不让其们进去,其俩人就跟他互相对骂、推搡起来,那男子就开始打谢某,谢某就和他互相拳打脚踢,谢某倒地后顺势抄起一把铁锹往那男子身上拍,然后就被大伙拉开了,这时候陈庆丰就过来了,后边还跟着两人,陈庆丰就跟那个男的打在一块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刘某甲等人在公司打牌,张某就回来了,他没穿衣服,说丢饭店了,张某就开车拉着其、刘某甲、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其们四个就去了饭店,饭店门口有一个又高又胖的男子拦着不让其们过去,那个男子就拿着铁棍子朝其抡过来,其躲开了,其就拎起一把铁锨朝他挥打,打没打着不清楚,那个又高又胖的男子就朝其扑过来,把其摁倒在地上了,之后就被拉开了。跟其们一块去的其不认识的男子1.7米左右,圆脸,体型较胖,30岁左右。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跟公司老板张某在饭店吃饭喝酒,喝完酒其去结账,因为其摔了饭店的盘子,饭店的人就和其嚷了几句,然后就打起来了,后来被人拉开了,其就回公司了,发现老板张某没在公司,其就开车又回到了饭店,因为喝多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其对自己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没有异议。其当时就和饭店老板娘(闫某)打架着,再回到饭店后没有与人打架,只骂街着。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跟谢某还有其村的王某在天赐伟业公司打牌,其老板张某就回来了,问其陈庆丰回来了没有,其说没有,张某就开车拉着其三人去了金鑫玉生态园饭店,到了之后其就从车里拿了一根镐柄,王某也拿了一根镐柄,谢某在饭店门口拿了一把铁锨,其们就去了饭店办公室,这时有一个男的把其手里的镐柄夺过去了,这时办公室有一个又高又胖的男子追出来打谢某,谢某就抡起铁锨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用右胳膊挡了一下,他把谢某摁倒在地上,王某就过来拿镐柄打了那个又高又胖的男子腰部一下,这时就有一个女的拉着王某,王某就把她推开了。其没有参与打架。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饭店里上班,看到一个体型较胖戴眼镜的男子去吧台冲服务员说衣服上有油渍,找老板要说法,其们老板宋某甲就过去了,那个胖男子就骂骂咧咧揪着宋某甲的衣领用拳头打了宋某甲左侧腮帮一下,俩人就互打起来,其一看打架了就回屋去了,出来之后,警察就到了。1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金鑫玉饭店上班,有一位结账的客人说衣服上溅了油,找老板要说法,后来就和其老板宋某甲打起来了,这个客人用一个孩子玩的滑板车砸了其们老板娘闫某后背一下,这时有人把他拽走了。那个客人出去之后大骂,还说要叫人过来。过了大概20分钟,从门口进来4、5个人,其看见其中两人手里拿着镐柄,最后进来的光头手里拿着一把铁锨。他们直接进了饭店的办公室,其就听见他们在屋里打了起来,怎么打的其没看见。一会儿他们从屋里打到外面,其们老板的儿子宋某乙就靠在墙边手捂着腰,他们与老板一家还在打,后来被大伙拉开了,后来其就报警了。经辨认,其能确定陈某是打伤闫某的人。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黄某基本一致,不再赘述。经辨认,其能确定陈某是打伤闫某的人。14、情况说明三份,证实笔录中宋某甲与宋亚晨系同一人,宋某乙与宋某乙宽系同一人,报案人王彦艳和王彦彦、黄某系同一人,将稿柄改为镐柄;笔录中出现的矮个光头男子系谢某,矮个胖男子和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是同一人,系王某,戴眼镜结账的男子系陈某,与陈庆丰系同一人,穿蓝色棉袄男子系刘某甲。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是坏的,无法调取。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伤人使用的镐柄一把被依法扣押。16、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宋某乙、闫某的身份信息;谢某的身份信息。1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陈某、谢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乙、闫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被害人宋某乙、闫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8、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宋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闫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9、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宋某乙的受伤就医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能在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