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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赖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国平、汪亚(实习),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毛国平、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赖某驾驶铲车在长兴县吕山乡吕山华能电厂南侧一条施工道路上通行时,在未下车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将手拉推车站在路边等候铲车通过的被害人李某碰倒在地,铲车左前轮将被害人李某轧伤,导致其脾脏破裂、左上肢、双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无异议,但提出:1、案发时,被害人明知道路狭窄且不平整,却没有选择有效避让,而是拉着手拉车快速从路南面走到路北面一堆石粉边等待被告人驾驶的铲车通过,故本案中被害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采取积极措施救助被害人,阻止了后果的进一步发展;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告人尽管家庭较为困难,仍愿意力所能及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赖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有关赔偿事项需另行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另外,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赖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病历资料、驾驶证、操作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