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饶俊友与广州市义承贸易有限公司、熊庆海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俊友,广州市义承贸易有限公司,熊庆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53号原告:饶俊友,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义承贸易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熊庆海。被告:熊庆海,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饶俊友诉被告广州市义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承公司”)、熊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俊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杰,被告义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熊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俊友起诉称:义承公司是一家批发、零售衣裤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为衣裤的生产、加工、批发、销售等。被告在生产、加工衣裤过程中,就需要裤袋布料,而原告就是从事裤袋布料销售的,经人介绍,原告便将裤袋布料送货至义承公司。截至2015年7月1日,经原告与义承公司对账,确认义承公司欠原告布料款822000元,并同时约定,被告熊庆海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义承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原告一直催讨欠款,但被告都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义承公司支付原告布料款822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熊庆海对义承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义承公司、熊庆海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但现在没有��济能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义承公司存在布料买卖交易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义承公司通过电话等形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要求向某公司送布料,并由义承公司工作人员签署送货单,原告根据送货单与义承公司进行对账,并由义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某公司送货后,因义承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后义承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义承贸易有限公司共欠饶俊友布料款合计为人民币822000元,对于该笔欠款,熊庆海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欠条由义承公司、熊庆海签章确认。熊庆海并在上述欠条上注明“经两方商协决定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0元”等。被告熊庆海确认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项30000元,但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签署欠条后,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不详。对此,原告确认被告曾向其支付了货款5000元。为此,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义承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买卖关系确立,且交易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某公司供应了布料,义承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义承公司截至2015年7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82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在签署欠条后向其支付了货款5000元,��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000元,对原告主张货款817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金额超出5000元部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且原告不予确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30000元,但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承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义承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义承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熊庆海对义承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庆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义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81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饶俊友;二、被告熊庆海对被告广州市义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熊庆海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广州市义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饶俊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饶俊友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义承贸易有限公司、熊庆海负担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