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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心伦与罗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伦,罗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68号原告:张心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献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代表人:蒋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心伦诉被告罗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夏璟、被告罗献伟、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心伦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罗献伟驾驶车牌号为浙F×××××临的吉利牌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刮擦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6天。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献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献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南湖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罗献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63元;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罗献伟答辩称:其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南湖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张心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遭被告罗献伟车辆侵害及被告罗献伟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2、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罗献伟、人保南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及支付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罗献伟、人保南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献伟、人保南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人保南湖公司曾去该单位调查,但该单位工作人员及财务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5、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罗献伟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南湖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献伟、人保南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6、浙江省临时居住证3份,证明原告在嘉兴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献伟、人保南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罗献伟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19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罗献伟及人保南湖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3205.87元,一次性费用没有相关医嘱或载明其用途,故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南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及人伤调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与劳动合同上所载单位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正如调查报告所说,原告是与挂靠在该公司下面的一个老板工作的,不代表工资未发放,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献伟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质证被告罗献伟及人保南湖公司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人保南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信息及XX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罗献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2016年1月7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当时原告已经医疗终结并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对于迪生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因发票上未记载购买物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被告罗献伟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16时40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村道,被告罗献伟驾驶浙F×××××临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刮擦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张心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第3015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献伟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34、203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足外伤,左第4、5跖骨远端骨折,左第1-5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第2-5趾跖趾关节脱位,左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建议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办理的暂住证显示,其于2011年4月27日起居住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被告罗献伟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人保南湖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27589.69元,但其中的伙食费1046.3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应予扣除;陪客躺椅费5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总额应为264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26天,为3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其仍在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月,根据原告的鉴定时间计算180日,为11835.61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8689元,按照原告的鉴定时间计算90日,为9539.75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18年,为38025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医疗费26493.39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11835.6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9539.75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9508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献伟驾驶车辆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献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59400.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400.36元,扣除人保南湖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4400.3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8683.39元由罗献伟承担,因罗献伟在人保南湖公司投保了总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费用由人保南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由罗献伟承担。事故发生后罗献伟已支付给原告18212.61元,故人保南湖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66871.14元(64400.36元+18683.39元-(18212.61元-2000元)],罗献伟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人保南湖公司理赔。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心伦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871.14元;二、驳回原告张心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张心伦负担39元,被告罗献伟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哲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