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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张贤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贤廷,陆艳婷,张建林,蒋小春,吴江市豹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庙港镇环湖路。法定代表人张贤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诉讼代表人夏京利,该分行负责人。原审被告张贤廷。原审被告陆艳婷。原审被告张建林。原审被告蒋小春。原审被告吴江市豹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沿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蒋小春。上诉人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金海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张贤廷、陆艳婷、张建林、蒋小春、吴江市豹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42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29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以金海马公司、张贤廷、陆艳婷、张建林、蒋小春、豹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金海马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张贤廷和陆艳婷、张建林和蒋小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豹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金海马公司授信900万元,其余当事人为该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张贤廷、陆艳婷以抵押财产为该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据金海马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900万元,到期后,金海马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至原审法院。金海马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被告住所地位于吴江,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4日,吴江金海马纺织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与金海马公司(甲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25条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20条均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金海马公司辩称应按“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金海马公司所在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金海马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金海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吴江,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金海马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海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