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上网追逃,1月18日被甘肃省夏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马某乙(已判决)违规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玉凤路交叉口西南角时被正在执法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四中队的民警张某、刘某,协警周某、宋某查纠,民警要求马某乙配合工作时,马某乙拒不配合工作,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已判决)、马某丁(已判决)等人到现场阻拦并殴打执法民警张某、周某、宋某。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张某、宋某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现双方已达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周某、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马某乙(已判刑)违规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玉凤路交叉口西南角时被正在执法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四中队的民警张某、刘某,协警周某、宋某查纠,民警要求马某乙配合工作时,马某乙拒不配合工作,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丙、马某丁(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现场阻拦并殴打执法民警张某、周某、宋某。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张某、宋某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现双方已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民警张某证实,其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四中队的民警。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其和同事刘某、宋某、周某在郑州市玉凤路与金水路交叉口东南角执勤。其和刘某等人对一辆电动三轮车依法进行检查,其让骑车男子(指马某乙)出示身份证件,并要依法对该电动三轮车进行处理,马某乙便打了个电话让人过来。过了几分钟,一名穿条纹毛衣的男子(指马某丁)、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指马某丙)、一名穿西服的男子(指马某甲)等人来到这里围着电动车,并准备强行将电动车抬走,其和同事们阻止他们推走,那几名男子便对其和同事们进行了殴打,造成其和同事们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周某、宋某、刘某及证人马某戊、马某乙的证言与张某证实的情况相一致。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张某、刘某、周某、宋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宋某右肘内侧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张某右膝部见一片状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周某右手拇指大鱼际处片状表皮剥脱,胸廓挤压征(+),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马某甲已取得张某、周某、宋某的谅解。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6.刑事判决书对同案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判刑情况予以证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抓获到案的事实。8.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马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民警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