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宪国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38号原告:张宪国,司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孟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原告张宪国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捷达出租车在榆陶公路与先锋乡路口交汇处与黄志华驾驶的东方红牌无牌照大型拖拉机尾部相撞发生车祸,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起事故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系自己所有,挂靠在榆树市华鼎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司乘险。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在司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司乘险,保额为3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本案是两车相撞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先由黄志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系单方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其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不合法,我公司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均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捷达出租车在榆陶公路与先锋乡路口交汇处与黄志华驾驶的东方红牌无牌照大型拖拉机尾部相撞发生车祸,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总计花治疗费11849.78元,住院19天。此起事故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系自己所有,挂靠在榆树市华鼎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司乘险。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黄志华在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9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5)医临鉴字第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张宪国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保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849.78元,误工费致评残前一日,共计154天,计15110.48元(98.12元/天×154天),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合计53278.0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黄志华在交险强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违法,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国损失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