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管根林与李学文、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根林,李学文,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管根林。被告李学文。被告沈忠。原告管根林与被告李学文、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文、沈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根林诉称:因被告李学文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1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沈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文未作答辩。被告沈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学文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沈忠为被告李学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李学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学文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所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李学文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忠对被告李学文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李学文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根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沈忠对被告李学文的上述归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学文、沈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管根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