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丽与被告刘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丽,刘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79号原告刘红丽,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浪涛,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红丽与被告刘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丽诉称,2015年3月7日、8月1日刘浪涛以其要开装潢公司为由分别向原告刘红丽借款人民币1万元、11万元,共计12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生活困难,为了帮助被告又向别人借钱为被告筹措资金,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并躲避原告不见,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谎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清偿别人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浪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丽与被告刘浪涛从1999年相识,平常关系较好。2015年3月7日被告以其母亲去世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红丽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浪涛,2015年3月7日”。同年8月1日被告以其要开装潢公司为由再次向被告借款11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红丽现金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刘浪涛,2015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可证实被告刘浪涛向原告刘红丽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浪涛对所欠的借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浪涛支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浪涛支付原告刘红丽借款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缓交),由被告刘浪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敏红审 判 员 裴淑文人民陪审员 石凤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静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