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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祥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28号原告:刘国祥,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生,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瓦房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住所地:松原市松江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祥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祥诉称,2015年7月16日17时许,孙立清驾驶吉J2S4**号迈腾轿车,沿松江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向东逆向行驶至松江大街前郭县交通局东侧路口处时,与沿松江大街慢车道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立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孙立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现已出院,因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20.2元(其中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天124.08元=11291.2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1天98.12元=8928.92元)。2、被告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15.52元(医疗费22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0元=31519.4元,扣除10000元后为21519.4元8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在强险内承担之后按照主次责任30%和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有证据予以支持,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3、按照条款约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许,孙立清驾驶吉J2S4**号迈腾轿车,沿松江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向东逆向行驶至松江大街前郭县交通局东侧路口处时,与沿松江大街慢车道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国祥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前公交认字2015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国祥因伤于2015年7月16日被送到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于2015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22419.4元(其中住院费用19574.4元,门诊费用2845元)。出院医嘱:1、继门诊对症治疗;2、扶助行器下地练习;3、出院后壹、叁、伍个月门诊复查;4、病变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1天。另查明,吉J2S4**号迈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详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国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2419.4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住院治疗9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1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291.28元。原告住院91天,二级护理91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4.08元计算为11291.28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8928.92元。原告刘国祥,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1天,按吉林省农业平均工资98.12元/天计算为8928.92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和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至(五)项,可确定原告刘国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739.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立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祥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吉J2S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祥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519.4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祥人民币20220.2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220.2元)。因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酌定承担80%的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1519.4元的80%,即17215.5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国祥经济损失人民币47435.72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