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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祁县力元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力元汽车有限公司,郝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北辛武村108国道南。法定代表人王卫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祁县力元汽车有限公司,地址:祁县东观镇永安村。原审被告郝晋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王贵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祁县力元汽车有限公司、郝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郭会兵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兴县载煤去往临汾市曲沃县运送途中,行至孝石线47KM+900M处弯道路段因雨天路滑,弯道处刹车制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向案外人梁拥强驾驶的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并起火,造成两车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路边行道树、草坪受损、两车均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郭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梁拥强、贾彭珍、康兆俊均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对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353100元,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500元。庭审中,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353100元(提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17500元(提交票据二张)、施救费13200元(提交票据二张),共计383800元。二原审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核减残值,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施救费过高。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晋K×××××、晋K×××××挂车以祁县力元的名义在中保祁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保单加盖中保晋中公司印章,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案外人梁拥强系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系晋K×××××、晋K×××××挂车所有人。郝晋华系晋K×××××、晋K×××××挂车的实际车主;案外人郭会兵系晋K×××××、晋K×××××挂车司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书、车辆信息、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和原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无责,故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相关保单上加盖的是中保晋中公司的印章,故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中保祁县公司和中保晋中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予以赔偿。关于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数额适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353100元、施救费13200元,共计36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元,专递费380元,鉴定费17500元,共计24937元,由被告祁县力元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郝晋华共同负担。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重新核定车辆损失,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事故车辆鉴定过程中未扣除残值。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鉴定过程中未考虑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及该车已实际使用年限,鉴定结论353100元,说明该车已尽报废状态与实际不符。本案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赔付依据。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实际修缮车辆的明细及发票佐证,以确定车损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承担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在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车鉴字第085号鉴定报告中对于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已明确扣减残值8000元以及成新率94%,故上诉人主张鉴定过程中车辆未扣除残值以及使用年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的定损为其单方计算,而原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报告系通过原审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其结果较为客观公正,应予采纳,故上诉人主张应按其定损数额计算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车鉴字第085号鉴定报告所述,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室总成、大梁、轮胎、发动机及其附件受损严重,过火面积已超过95%,已无修复价值,属报废车辆”,该车已无修复意义,故上诉人主张应按该车实际修理明细及发票的数额计算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温志光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