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145号原告冉某甲,女,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住酉阳县。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军,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4日,双方在某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朱某乙、朱某丙。2006年,双方修建了建筑面积约300余平米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一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其父母性格怪异,难以相处,动辄打骂原告,夫妻感情非常淡泊。2015年正月初一,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夫妻从此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向酉阳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驳回请求,离婚未果。判决至今,被告不仅未挽救婚姻,还多次因夫妻间的3000元钱到原告娘家索要,打骂原告家人。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十月举行婚礼,1998年8月4日在酉阳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4年1月25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发生吵闹。2015年4月28日,并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妥善解决经济问题,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另外,原、被告均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碍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何某某、彭某某、冉某乙的证言、鉴定委托书、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经营家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长久以来,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较为稳定,但常为家庭琐事,尤其是经济问题发生分歧,由于双方未正确处理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确实出现了裂痕。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具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实属正常,只要原、被告互相互让,妥善解决问题,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婚姻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冉某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