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黄立新与申屠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新,申屠升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893号原告:黄立新,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练,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屠升军,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系申屠升军妻子),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新与被告申屠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练,被告申屠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邵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二年租金16.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74.44元(16.5万元×89天×4.35%/365天),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4.35%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至2016年12月止的电费1068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453号综合用房第3层房屋,用于经营桐庐星光网吧。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5万元,于协议签订日一次性缴纳,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年租金10%,于上一年租期届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被告租赁该房屋所发生的税费、水、电、煤气、物业管理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交付房屋。被告承租后,未按期支付第二年房租16.5万元,且水电费至今未付,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应由其承担的至2016年12月止的电费10685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黄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出租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及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2、电费清单及电表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租房屋经营星光网吧期间所花费的电费为106856元;3、电费清单及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电费。被告申屠升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承租人应为星光网吧,非被告个人。申屠升军是桐庐星光网吧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星光网吧原来的经营地点在瑶琳路。后来因为原来的房东大幅度涨了租金,超过被告的承受范围,那时原告多次来找被告一起开网吧,要求把地点改到迎春南路上。当初签合伙协议的时候,原告借用女儿黄梦婷的名义签署,但实际合伙人是原告本人。合伙经营协议书是2015年12月10号签订的,跟本案的房屋出租合同的签订时间是一致的。在房屋出租合同上表明是仅供星光网吧用。本案原告有双重身份,一个是星光网吧的合伙人,还有一个是星光网吧的房东。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申屠升军是代表星光网吧签订的,是一个职务行为,所以申屠升军不是承租人,星光网吧才是,本案被告不适格。二、第二年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是所有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产生变更的主要过错是黄立新,现在要求承担租金、水电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双方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被告申屠升军的出资比例是51%,原告49%,总投资为180万元,但实际投资达到近200万元。根据比例,原告应出资98万,但实际只出资78.6万元,现金出资只有18.6万元。在合伙协议书上,记账的邱某是隐名在黄立新名下的合伙人,是知道整个合伙的经过和事实。2016年9月,黄立新、申屠升军和邱某在星光网吧开会,对之前所有的账目和事情都交代和核对,对超出投资的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处理。黄立新还应支付14万元给星光网吧。事后,邱某将应当承担的7万元投资款交付给黄立新,但黄立新未将这7万元和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交给星光网吧。三、迟延交付房租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的利率是年基准利率,应除以365天。综上,我们认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申屠升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伙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以其女儿黄梦婷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和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是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3、证人邱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双重身份和房租、电费的支付方式后期做了变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房屋出租合同第四条第1项“本出租房屋仅供桐庐星光网吧经营之用”系双方对租赁物用途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实际承租人为桐庐星光网吧,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故对被告称应由合伙主体桐庐星光网吧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房屋出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就租金等事项另行作了约定,但原告不予认可,而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另循合法途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屠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立新租金1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二、申屠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立新电费106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计2702元,由申屠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黄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申屠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