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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于洪远与王海、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541号原告:于洪远。被告:王海。被告:李海燕。原告于洪远诉被告王海、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千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月息2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晚6点;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5分计算。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6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截至目前,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书、短信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二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远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月息2分)。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海、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批表发文字号:(2016)辽0291民初541号缓急:份数:10审核:签发:拟稿部门:得胜法庭拟稿人:标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裁决主文:被告王海、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远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月息2分)。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海、李海燕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