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晓萍与祁根性、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萍,祁根性,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825号原告吴晓萍,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根性,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永煤集团牡丹区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05196310084038.委托代理人张超军,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月季小区22懂1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307300511X.被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001046-3.法定代表人侯世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军,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月季小区22懂1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307300511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堂,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吴晓萍与被告祁根性、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晓萍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祁根性和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军,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左右,在商丘永××××砀路牡丹小区院内,被告祁根性驾驶豫A×××××号轿车在停车场调头时与原告吴晓萍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吴晓萍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根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晓萍无责任。被告祁根性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出院。2015年5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05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吴晓萍的身份、户籍类别。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在本次事故中祁根性负全责,吴晓萍无责任。3、祁根性的驾驶证一份,证明祁根性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豫A×××××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及年审情况。5、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豫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6、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资证明和原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单位是合法注册单位及原告的工资情况和误工损失。7、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及病历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清单等各一份,证明吴晓萍住院时间、病情诊断意见、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8、法医鉴定书、后续医疗费用司法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吴晓萍的损伤虽不够伤残,但其右上1左上2牙齿的种植修复费用为每次32081元,种植牙一般在口腔内使用20年。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10、医疗费单据1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1056元。11、住宿费发票7张,交通票、过路费共9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花费2342元+交通费5812,元)=8154元。12、电动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980元。13、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部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右上2牙齿出现脱落,需重新进行右上2及左上1、2区种植修复,种植修复右上2牙齿的费用参照法医鉴定书关于牙齿种植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种植修复右上1左上2牙齿的种植修复费用为32081元÷2=16040.5元。被告祁根性、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本方承担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作出判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祁根性、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60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祁根性个人愿意给被告买一辆女式电动自行车。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2、本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的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祁根性、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其中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存在挂床现象,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但对该期间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鉴定日。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但本公司不予承担。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应附花费清单,审查是否有非医保用药现象,对非医保用药的支出应予扣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请法院酌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结论计赔,该证据于本案无关。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身无异议,该费用属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许,在商丘永××××砀路牡丹小区院内,被告祁根性驾驶豫A×××××号轿车在停车场调头时与原告吴晓萍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吴晓萍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根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晓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2、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3、左上2、右上牙根拔出术后;4、右上2牙去髓术后;5左上1牙根管治疗术、去搔刮术后;6、双肩关节、双肘关节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1月后行种植牙治疗;3、每月后来院复查,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015年5月11日,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口腔科,进行牙齿的种植修复治疗,即:对其右上1左上2牙齿进行种植修复,对其右上2牙齿进行保守治疗。2016年3月18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右上2牙齿出现脱落,需对右上2及左上1、2区牙齿种植修复。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1056元(包括牙齿种植修复费用)。2016年1月2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吴晓萍的损伤不够成伤残,但其右上1左上2牙齿的种植修复费用为32081元,种植牙一般在口腔内使用20年。原告种植修复右上2牙齿的费用参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关于种植修复右上1左上2牙齿的种植修复费用标准,种植修复一次的费用为32081元÷2=16040.5元。被告祁根性驾驶的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状况、必要支出及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另查明,原告吴晓萍已收到被告祁根性垫付医疗费6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祁根性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晓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晓萍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祁根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祁根性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实际住院天数)=1920元。3、营养费10元/天×64天=640元。4、护理费25567元/年÷365天×64天=4483元。5、误工费3066元/每月(月平均收入)÷30天×105天(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出院日)=10731元。6、交通差旅费计7000元。7、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按三颗牙齿种植修复后更换修复一次的费用计算,计16040.5元(本次)+32081元(二次更换修复)+16040.5元(二次更换修复)=64162元。以上合计139992元。被告祁根性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及其它费用22214元(护理费4483元+误工费10731元+交通差旅费7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祁根性负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39992元-32214元=107778元。上述赔偿责任已有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被告祁根性、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晓萍损失3221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晓萍损失10777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晓萍负担450元,被告祁根性、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丕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