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明知禁渔期内不能捕鱼,仍然携带电鱼机器和工具来到长江一级支流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地坝嘴村附近碧溪河流域内,进行电鱼捕捞作业。汪某某捕鱼时被丰都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非法捕捞的3尾野生鲫鱼。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在案发流域段施放3000余尾鱼苗。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4.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5.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全市2016年天然水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6.关于2016年对天然水域实施禁渔期的通告;7.丰都县渔政渔监船检站关于对丰都县天然水域的情况说明;8.丰都县渔政渔监船检站关于2016年度天然水域禁渔期宣传资料;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水域春季禁渔工作的通知;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11.证据保存清单;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13.丰都县渔政渔监船检站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电鱼的情况说明;14.关于电鱼对环境资源破坏的情况说明;15.证人何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16.购买鱼苗的收条、投放鱼苗照片;17.丰都县三元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放鱼苗的办案说明;18.村委会的证明;19.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在案发流域段施放鱼苗以弥补其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罗 建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