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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8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尤元分与李春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元分,李春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8280号原告尤元分。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贸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元分诉被告李春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元分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李春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元分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春兰驾驶渝B87J**号小型面包由大公馆转盘方向沿袁茄路经石坪桥转盘往大公馆转盘方向掉头时,与车辆前方沿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B87J**号车辆登记为被告李春兰所有,由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0天,出院医嘱继续正规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2月22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肩关节伤残等级属Ⅸ级,周围神经损伤伤残等级属Ⅹ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Ⅹ级,后续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8000元,右肩关节后续行功能锻炼需3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产生鉴定费2100元及检查费82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87J**号车辆登记为被告李春兰所有,由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中由车方承担的部分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由被告李春兰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春兰承担。被告李春兰的垫付费用要求法院予以抵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87J**号车辆登记为被告李春兰所有,由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由法院认定,认可营养费300元、院内护理费80元/天、院外护理费5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9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春兰驾驶渝B87J**号小型面包由大公馆转盘方向沿袁茄路经石坪桥转盘往大公馆转盘方向掉头时,与车辆前方沿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B87J**号车辆登记为被告李春兰所有,由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0天,出院医嘱继续正规医院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17617.13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由被告李春兰垫付7617.13元。后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产生医疗费148268.37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9079元,原告垫付41128.47元,被告李春兰垫付48060.9元。2016年2月22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肩关节伤残等级属Ⅸ级,周围神经损伤伤残等级属Ⅹ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Ⅹ级,后续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8000元,右肩关节后续行功能锻炼需3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产生鉴定费2100元及检查费828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购买肩外展包,产生费用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坪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道新视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渝B87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春兰系渝B87J**号车辆的所有人,亦系车辆肇事时驾驶人,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春兰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春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交通事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春兰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165885.5元予以确认,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90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被告李春兰垫付55678.03元,原告垫付41128.47元,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原告举示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检查治疗单,没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9天,本院参照社会一般护工1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900元(100元/天×39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故其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51天,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在出院时已有好转,其护理依赖程度应随之降低,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51天的护理费,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6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9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0元(50元/天×39天)。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坪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道新视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个Ⅸ级伤残、两个Ⅹ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5323.4元(25147元/年×10年×22%)。6、后续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8000元,右肩关节后续行功能锻炼需3000元,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210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2928元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对原告的肩外展包费用9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06806.5元(除基金中心垫付费用外)、护理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292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1767.9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373.4元,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68373.4元。医疗费余额9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由被告李春兰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80%,即医疗费余额77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医疗费16800元,根据被告李春兰与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619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医疗费16800元,共计80796.16元,余额15489.04元,由被告李春兰赔偿原告。鉴定费2928元的80%,即2342.4元,由被告李春兰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9169.56元,被告李春兰应赔偿原告17831.44元,现被告李春兰已支付55678.03元,多支付37846.5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费用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尤元分各项费用共计111322.97元。二、驳回原告尤元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春兰承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