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庞大均等与李应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均,黄良艳,李应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945号原告庞大均。委托代理人高茂娇,湄潭县石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良艳。委托代理人谭光友,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应彪。原告庞大均、黄良艳诉被告李应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党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均及委托代理人高茂娇,原告黄良艳及委托代理人谭光友,被告李应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均、黄良艳诉称:二原告于2015年农历5月27日与被告李应彪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庞大均的工资按190元/天计算,原告黄良艳的工资按100元/天计算,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支付了二原告6-9月份的工资,但对二原告10-11月及12月半天的工资17065元未予支付。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应彪辩称:对二原告劳务事实及工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2015年农历10月-12月双方有争议没有给付的劳务工资庞大均按58天半,黄良艳的59天半计算没有异议,但因原告黄良艳在务工期间将另外一名务工人员况明勇致伤后,我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二原告自愿将这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以抵付医治况明勇的医药费,因此二原告剩余的工资我已实际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大均、黄良艳于2015年农历5月27日与被告李应彪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庞大均工资按190元/天计算,原告黄良艳100元/天计算。被告在二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支付了二原告2015年农历6—9月的工资,但对二原告2015年10—12月期间的工资未予支付,其中原告庞大均未支付工资天数为58.5天,未支付工资为11115元(58.5天×190元/天),原告黄良艳未支付工资天数为59.5天,未支付工资为5950元(59.5天×100元/天)。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交的其自行记录的2015年农历10-12月务工天数记录、被告李应彪向原告出据的2015年农历6-9月工资工天记载清单、对骆单强、陈国华、况明勇、陈治友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陈国华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载卷佐证,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庞大均、黄良艳向被告李应彪提供劳务,被告李应彪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应彪辩称原告黄良艳在务工期间将另外一名务工人员况明勇致伤后,其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二原告自愿将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作为补偿以抵付医治况明勇的医药费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应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庞大均劳动报酬人民币11115.00元;二、限被告李应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良艳劳动报酬人民币59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3.00元,由被告李应彪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2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党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