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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益兵与被告韩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益兵,韩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374号原告曹益兵,男,1952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小军。被告韩俊,男,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益兵与被告韩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益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益兵诉称,韩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韩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7978.56元(其中医疗费84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4620元、交通费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158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保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为苏A×××××号,与苏A×××××号小型轿车是否为同一台车不能确定;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5时零分许,韩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建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葡萄园十字路口时,与右方曹益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益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与苏A×××××号小型轿车为同一台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益兵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医院诊断为C6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擦伤、右肩部外伤。曹益兵伤后用去医疗费8400.56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元(住院7天,每天18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20元(护理期限7天,每天60元)、误工费9293.25元(误工90天,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修车费1580元。审理中,因被告韩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工合同、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韩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益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曹益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曹益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曹益兵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9293.2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曹益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389.81元(其中医疗费840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9293.25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58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益兵损失20389.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