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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3日由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河市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发回南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河市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发回南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珠国审判员  韦柳娜审判员  苏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牙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