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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洪鸣与郑月栋、王云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月栋,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邱文霞,陈洪鸣,叶翠芳,杨国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月栋。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清,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玉。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关金。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月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文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鸣。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翠芳。原审被告:杨国潮。上诉人郑月栋、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邱文霞为与被上诉人陈洪鸣、原审被告叶翠芳、杨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义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洪鸣在原审中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郑月栋、叶翠芳、杨国潮、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邱文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叶翠芳、杨国潮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郑月栋、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邱文霞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其抵押房产贷款给叶翠芳使用,后因转贷款需要,才通过叶翠芳联系向陈洪鸣借款150万元,而借款当日扣除利息5万元,实际交付145万元。在各答辩人签字时,借款协议正文中空格处均未填写,其中正文都是陈洪鸣事后伪造添加的。同时,原告哄骗被告郑月栋称为了按时收回本金,表面上需要加倍签300万元,然后原告为了凑足300万元让被告签收一张104万元本金和现金50万元(实际299万元),所以实际上本票和现金都未交付答辩人。综上,本案实际借款为145万元,而陈洪鸣自认已归还100万元,所以实际欠款45万元,答辩人也愿意归还的,至于利息都是由叶翠芳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叶翠芳、杨国潮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月峰、邱文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关金、王云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郑月栋、叶翠芳、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陈正伟祥郑月栋汇款145万元,被告郑月栋又在104万元本票复印件上写明“以上本票原件已收,另收现金伍拾万元整”。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系被告郑月栋、叶翠芳、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有无收到原告交付的300万元借款。从庭审陈述看上述被告均认可陈正伟汇给郑月栋的145万元系交付涉案借款,另被告郑月栋在104万元本票复印件中又注明该本票原件已收,另收到现金50万元,被告郑月栋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后果应是明知的,且各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被告郑月栋出具的收条。故该院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45万元+104万元+50万元=299万元。原、被告均称被告已经归还了10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9万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叶翠芳、杨国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月峰、邱文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国潮、邱文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翠芳、杨国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月栋、叶翠芳、杨国潮、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邱文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鸣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洪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郑月栋、叶翠芳、杨国潮、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邱文霞负担。原审被告郑月栋、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邱文霞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债权人虚高借款数额,然后以签收本票或现金的形式确定数额的案件在义乌法院已有好几起,虽然有些案件最后是债务人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但上述民间借贷案件都与陈洪鸣及其妻子陈惠娟、陈旭飞、傅跃华有关,且相关案件都已在义乌市检察院民行科处理当中。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应依法将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侦查。另外,郑月栋将本票承兑给了陈旭飞,陈旭飞系本案的关键人,一审应追加陈旭飞为本案的第三人,法律规定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未追加的,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洪鸣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侦查)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洪鸣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陈洪鸣虚高借款数额及涉嫌诈骗,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陈洪鸣也从未在义乌市检察院民行科有案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叶翠芳未作陈述。原审被告杨国潮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王云玉、郑月峰、邱文霞,被上诉人陈洪鸣,原审被告叶翠芳、杨国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郑月栋、郑关金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5份(来源:从电脑上用手机拍照后再打印出来)。证明叶翠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陈洪鸣的账户、陈洪鸣妻子陈惠娟指定的傅国华账户共计19.9万元,该19.9万元并未包含在一审已认定的已归还的100万元内。被上诉人陈洪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打印件中无法体现款项系由叶翠芳打款,傅国华与本案也无关联,而陈洪鸣和叶翠芳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有另外的借款往来。本院审核认为,对上诉人郑月栋、郑关金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王云玉、郑月峰、邱文霞,原审被告叶翠芳、杨国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被上诉人陈洪鸣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郑月栋、郑关金陈述上述证据系电脑上的内容拍照后打印而成,内容上也仅载明交易日期、收款账号、收款户名及金额,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99万元是否正确,是否存在借款数额虚高的情况。陈洪鸣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本票等交付凭证,上诉人对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构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陈洪鸣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99万元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借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陈洪鸣虚高借款数额,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应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侦查所提起的上诉,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未追加陈旭飞故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所提起的上诉,因陈旭飞并非涉案借款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申请追加陈旭飞参与诉讼,故原审程序也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郑月栋、王云玉、郑关金、郑月峰、邱文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