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施无竞与李凉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无竞,李凉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施无竞。被告李凉香。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春花、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无竞诉被告李凉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无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春花、朱娅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无竞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经淘宝网向被告经营的“海外代购名品8号店”购买2个古驰牌真皮公文包,支付货款1560元。被告对产品的描述为:全球海外代购男包商务奢侈品真皮公文包品牌男士单肩斜跨手提包,宣传图片为“古驰”品牌,附带专柜发票,支持全球验货。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厂名、厂址,无中文标识,来路不明,材质亦非其宣传的头层牛皮。原告发现受被告欺诈后,申请退货退款,被告已作弃货退款处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被告现承认所售产品为假冒,并已将案涉货款予以退还。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商,应对被告李凉香经营的店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4680元,即所购货款价值的三倍。被告李凉香未作答辩。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并非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方,未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络平台提供商的相关义务,已经向买家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在了解本起纠纷后,淘宝公司已对案涉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对卖家进行了处罚。淘宝公司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无论卖家应否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产品不合格责任,淘宝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及先行垫付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通过账户“风采彬彬”在淘宝网上向被告李凉香经营的“海外代购名品8号店”购买了2个古驰牌真皮公文包,订单编号968940344471632,收货地址:江苏省启东市汇友小区5幢603室,邮编226200;单价780元,原告实付款1560元。该笔交易的“交易快照”显示被告在成交当时对该款公文包的描述为:全球海外代购男包商务奢侈品真皮公文包品牌男士单肩斜跨手提包,宣传图片为“古驰”品牌,附带专柜发票,支持全球验货……。原告收到上述产品后认为系假冒伪劣商品,遂要求被告退款,并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后因认为其系假冒产品,遂要求被告退款并予以赔偿,被告李凉香后经淘宝平台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退还货款1560元。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已对案涉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其向原告提供了卖家即被告李凉香的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还查明,淘宝网络对代购规则描述为:海外代购商品的始发地为境外区域,且物流走件记录需要在买家拍下付款后。代购服务的卖家需要在商品详情页面或阿里旺旺中详细说明代购可能涉及的代理费、运费等费用,代购商品运输需要经过海关的,卖家应对通关手续和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等事项进行描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淘宝交易详情单、交易快照、退款详情单、案涉商品实物,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海外代购名品8号店”登记信息、李凉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以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凉香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代购服务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卖家依据买家的委托指示购买特定的商品,淘宝网的“海外代购”特指卖家依据买家委托从海外或者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的商品,原、被告双方通过淘宝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应受淘宝网络相关规则的约束。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需要预付处理受托事宜的费用,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还需支付相应的报酬。依据淘宝网络平台的交易规则,代购应为非现货,且买家需要支付卖家的费用包含商品本身的费用、运费、代理服务费以及通关手续所需的相应费用,在代购过程中,买家应配合协助卖家办理通关手续,并且双方需对上述各项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店名虽含有“代购”字样,但其对商品的定价为单一的出售价格,并未与买家明确其代购所需的运费、通关手续费、代购服务费等明细,故原、被告之间并非代购合同(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般的网络购物合同(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淘宝交易详情单、案涉商品实物、交易快照、退款详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凉香之间存���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李凉香经营的“海外代购名品8号店”名称中表明的代购关系。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的交易快照显示被告在成交当时对讼争商品的描述为:全球海外代购男包商务奢侈品真皮公文包品牌男士单肩斜跨手提包,宣传图片为“古驰”品牌,附带专柜发票,支持全球验货。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后发现其与宣传不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凉香在出售案涉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案涉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李凉香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李凉香赔偿其所购商品货款三倍的损失4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导网络用户利用其它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淘宝公司在借到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淘宝公司已提供了淘宝商家的登记及经营者的详细信息,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且淘宝公司在知晓案涉纠纷后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将案涉商家所涉商品下架处理,故原告要求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无竞4680元。二、驳回原告施无竞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