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志辉与罗锡佳、黄炳强、黄志斌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辉,黄炳强,黄志斌,罗锡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47号原告:罗志辉,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刘小芹,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强,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黄志斌,住址同上。被告:罗锡佳,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罗志辉诉被告黄炳强、黄志斌、罗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惠滨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芹与被告罗锡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强以及黄志斌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黄炳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日止。黄炳强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以广州市黄埔区镇龙村镇龙大道xx号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黄志斌以及罗锡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三名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连带清偿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黄炳强以及黄志斌连带清偿原告10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被告罗锡佳对被告黄炳强以及黄志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罗锡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约定以黄炳强的房屋作抵押,若逾期不还则拍卖房屋清偿;若仍有不足,则由黄志斌和本人承担保证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被告黄炳强以及黄志斌并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志斌的哥哥、罗锡佳为朋友关系。原告以黄志斌未能提供担保为由,多次拒绝其借款请求。2014年2月1日,三名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借据记载“借款人黄炳强……今借到罗志辉先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注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广州市萝岗区镇龙村镇龙大道xx号作为抵押。借款人黄炳强,保证人黄志斌、罗锡佳”。黄炳强将其名下编号为增集建(199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向其交付现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黄炳强在借款期间共偿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其本意是在黄炳强变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地块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黄志斌以及罗锡佳对余款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以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黄炳强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黄炳强出借款项100000元,黄炳强应依约在借款期满之日返还借款。黄炳强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欠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其与黄炳强口头约定月利息3%,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该项事实不予确认。确定借款人的身份应以合同记载为主要依据。原告主张黄志斌为款项实际借款人,与借据记载的内容相悖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黄炳强为借款人。原告确认黄炳强已经还款30000元,故黄炳强仍欠款70000元。黄炳强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黄炳强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间届满次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需以不高于年利率6%为限。关于黄志斌以及罗锡佳的保证责任。虽然作为主合同的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但是黄志斌以及罗锡佳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保证合同已经成立。黄志斌以及罗锡佳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且两人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黄炳强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黄志斌以及罗锡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黄炳强提供作为抵押财产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非承包地块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条,原告以禁止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其与黄炳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虽然原告与黄炳强之间的债权有物的担保以及保证,且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但黄志斌以及罗锡佳仍需履行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不因物的担保的无效而免责。原告与罗锡佳单方修改原保证合同的内容,要求黄志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罗锡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导致黄志斌以及罗锡佳在原保证合同中所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比例以及方式发生变更,加重了黄志斌的保证责任,且未得到黄志斌的确认,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黄志斌以及罗锡佳需对黄炳强所欠的7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志辉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且不高于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期间届满次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黄志斌以及罗锡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罗志辉负担356元,被告黄炳强负担804元。原告已经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804元,被告黄炳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禤培欣刘根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