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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韦智达与陈丰年、黄杰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智达,陈丰年,黄杰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25号原告韦智达,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丰年,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黄杰祥,男,1977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咸刚南,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智达诉被告陈丰年、黄杰祥、第三人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韦智达放弃对第三人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智达的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被告黄杰祥的委托代理人咸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智达诉称,2011年5月25日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丰年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售一台液压挖掘机(挖掘机商标为山东临工,机器型号为:LG660,整机编号为:63XXX82)给陈丰年,总价款为362233元,首付款68309元,余下的货款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分36期支付,被告黄杰祥为该欠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9日,经被告陈丰年、黄杰祥同意,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陈丰年、黄杰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丰年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款项,余下的货款52233元至今未付。因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注销该公司,现该公司已不存在,故不将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个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机械货款人民币522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0元(以362233元总货款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份25071.8元(以5223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份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至日止,月息按2%计);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智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及当事人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型号为:LG660的机器总价款是362233元的事实,也证实了货款是分期支付的事实,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两种,逾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液压挖掘机交接单原件一份,证实了该机器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3、分期货款交纳表原件一份,证实付款期限是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及付款金额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的事实,并证实已经过陈丰年、黄杰祥的同意;5、合格证原件一份,证实了该机器是合格的。被告黄杰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人民币52233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应当扣除被告在保修期内自行修理所产生的14680元维修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2000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杰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修理挖掘机发票原件两份,证实购买的挖掘机在保修期内,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自行修理所产生的14680元费用的事实;2、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收款发票原件一份,证实该机器于2014年12月29日已经付款完毕的事实。被告陈丰年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杰祥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黄杰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购买的挖掘机需要在保修期内维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黄杰祥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只能证实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收款325329.4元,未能证实该款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且被告黄杰祥在庭审中亦确认欠原告货款52233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山东临工挖掘机经销商,2011年5月25日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丰年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丰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液压挖掘机,总价款为362233元,首付款68309元,余下的货款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分36期支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6‰支付每日违约金,另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货款,买方应赔偿由此给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标的物使用费、标的物再次销售的差价、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按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等。还约定整机保修的时间为提机之日起12个月或工作2000小时,先到为准;在保修期内,如发生机械故障,服务措施的顺序为(1)修复;(2)无法修复时更换零部件;(3)更换零部件后仍不能正常工作时更换总成。不按该顺序要求处理机械故障的,由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杰祥为该货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9日,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丰年及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与被告陈丰年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约定由被告陈丰年将欠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黄杰祥亦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陈丰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款项,尚欠的货款52233元约定自2014年2月8日起支付而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丰年、黄杰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除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的有效部分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履行期间,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经被告陈丰年、黄杰祥同意,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两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有效部分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黄杰祥在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人民币52233元没有异议,被告陈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陈丰年尚欠的货款52233元予以确认。被告陈丰年逾期未按约定支付清上述货款,原告有权利随时主张被告陈丰年清偿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丰年支付拖欠的货款52233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杰祥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黄杰祥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黄杰祥、陈丰年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黄杰祥并未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明示为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杰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362233元总货款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计算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就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黄杰祥亦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223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全部支持。根据被告陈丰年逾期不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的实际情况,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但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依法调整为被告陈丰年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即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黄杰祥主张在货款中扣除14680元维修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保修期内发生机械故障后,按合同约定的修理顺序处理机械故障,也无证据证实其已要求合同的另一方提供维修服务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的该维修费用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被告亦没有提出该维修费用的主张,故对被告黄杰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丰年支付原告韦智达货款人民币522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黄杰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杰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丰年追偿;三、驳回原告韦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43元,由原告韦智达负担500元,被告陈丰年、黄杰祥共同负担11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荣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添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