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宝丽诉隋红霞、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丽,隋红霞,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429号原告黄宝丽,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隋红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隋红霞。原告黄宝丽与被告隋红霞、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丽及委托代理人吴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红霞、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1月29日、12月21日,被告隋红霞以被告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2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175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隋红霞、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1月29日、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2万元并约定月息2.5%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隋红霞的账户支付借款95000元;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胶州郑州东路分理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2月21日取款10万余元、11万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隋红霞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8月29日借黄宝丽10万元,月息2500元。2013年11月29日借黄宝丽10万元,月利息2500元。借款地点:郑州东路建设银行。借款利息每月29日付清。借款人隋红霞。”被告隋红霞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2月21日借黄宝丽12万元,月利息3000元。借款地点:郑州东路建设银行。借款利息每月22日付清。借款人隋红霞。”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内取款100057.36元,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95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内取款110099.75元。又查明,原告曾起诉高如东作为被告隋红霞的丈夫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又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高如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胶州郑州东路分理处的存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隋红霞向原告黄宝丽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取款记录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原告均在借条出具当日从银行取走或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与借条记载数额相当的款项,取款地址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地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隋红霞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份至2016年5月份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7%计算22个月的利息11756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隋红霞系被告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用于公司周转经营为由,诉请被告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加盖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故原告起诉被告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宝丽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17568元。二、驳回原告黄宝丽对被告青岛英瑞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被告隋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君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