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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钱端皋与胡云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端皋,胡云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钱端皋,女,194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胡云莺,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钱端皋与被告胡云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端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端皋诉称:被告胡云莺由其朋友介绍,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于2012年3月23日借20000元,2013年1月22日借3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2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70000元。现有其本人亲手笔书写借条三份为据,双方约好利息按每月1.5%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而被告利息分别只支付到2014年6月23日、7月22日、8月30日止。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均百般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65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归还本金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云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端皋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A2、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胡云莺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胡云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3日,被告胡云莺向原告钱端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钱端皋借款人民币贰萬(手印)元正借款人胡云莺(手印)月息1.52012年3月23号20000元三个月交息金一次”的借条;2013年1月22日,被告胡云莺向原告钱端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钱端皋借款人民币叁萬(手印)元正借款人胡云莺(手印)2013年1月22号3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30日,被告胡云莺向原告钱端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钱端皋借款人民币贰萬(手印)元正借款人胡云莺(手印)月息1.52013年5月30号2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云莺向原告钱端皋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云莺负有归还的义务。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2万元及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3万元,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1.5%,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据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借款应为无固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时间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胡云莺已归还其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已归还2013年5月30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云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端皋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3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驳回原告钱端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1元,由被告胡云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隆人民陪审员  江碧勇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