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锅炉安装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4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姣、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城公寓西大门南侧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函,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血液中乙醉含量达282.65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