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旺成、范某1、范某2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旺成,范某1,范某2,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504号原告王旺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范某1,女,1976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范某2,女,200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旺成,男,住址同上,系原告范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范某1,女,住址同上,系原告范某2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荣裕、林雅婷,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代表人郭水来,组长。原告王旺成、范某1、范某2因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浦边石厝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及范某1、王旺成、范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荣裕、被告浦边石厝小组的代表人郭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旺成、范某1、范某2诉称,原告范某1在被告浦边石厝小组处出生,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至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8月9日原告范某1与原告王旺成登记结婚,原告王旺成遂将户籍迁移到浦边石厝小组处,同原告范某1在被告处共同生活。2002年12月29日,范某1生育一女即本案另一原告范某2。2011年5月8日被告浦边石厝小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范某1系出嫁女为由,未予以分配给三原告,经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具有被告浦边石厝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浦边石厝小组因土地被征收,再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仍拒不依法分配给三原告相应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共计121132元(其中包括耕地补偿款0.06675亩×3人×87000元/亩=17422元;东山片区公杂地补偿款20040元/人×3人=60120元;洪钟大道和科技中学公杂地补偿款14530元/人×3人=43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上述分配要求,但均未果,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浦边石厝小组立即支付原告王旺成、范某1、范某2征地补偿款121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浦边石厝小组承担。被告浦边石厝小组辩称,根据小组开会确定的分配方案及村规民约,原告范某1一户属于出嫁女,无权享受征地补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1于1976年3月7日出生后便在被告浦边石厝小组落户、居住生活,并在浦边石厝小组处有分配责任田。2000年8月9日,范某1与王旺成登记结婚,婚后范某1户口未发生改变,王旺成将户口于2004年2月13日由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田中央村迁入浦边石厝小组处。2002年12月29日,范某1与王旺成生育一女范某2,即本案另一原告,范某2出生后亦申请落户在浦边石厝小组处。因未分配到2011年征地补偿款,原告王旺成、范某1、范某2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2012)翔民初字第79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旺成、范某1、范某2具有被告浦边石厝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浦边石厝小组支付王旺成、范某1、范某2征地补偿款各16200元,共计486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1日,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田中央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旺成户籍迁出后,没有在该村享受过任何土地分配。又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因东山片区、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的建设需要,被告浦边石厝小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浦边石厝小组于2016年1月15日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规定:“一、以1999年元月1日农村责任田30年不变为标准,承包时间有分到土地的村民每人为1亩基数(不包括空杂地)。……三、新增加人口的补偿到2015年12月31日截止(东山片区)……增加人口的补偿到2014年12月31日截止(洪钟大道、科技中学、石厝路)。四、本户无男孩招婿入门只限一对夫妻及子女享受同样分配。五、公杂地按人口数分至应分的自然人。六、本户有男孩,女儿再招婿,夫妻无权享受土地补偿款。七、关于减少人口的包括嫁出户口没迁出的,有分到土地的每口抽出三分地;关于增加人口没分到土地的,终身补偿三分地。”浦边石厝小组在被征土地款分配方案(附件)中确认,被征耕地按照每亩87000元补偿,东山片区征地公杂地按每人口20040元补偿,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征地公杂地按每人口14530元补偿。此后,被告浦边石厝小组已按照该方案发放征地补偿款。其中范某1原承包地被征的面积计算在其母亲郭团一户中,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片区征地郭团一户被征地面积为1.183亩,被扣减4人口共0.267亩土地,扣除后按照0.916亩发放征地补偿款,被扣减的人口中包含范某1。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1、王旺成、范某2、被告浦边石厝小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范某1、王旺成、范某2提供的居民户口簿2本、结婚证、(2012)翔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东山片区征地款分配表、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征地款分配表、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田中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浦边石厝小组提供的付款凭证、征地项目用款计划审批表、新店镇浦边社区第五小组户代表会议报告单、浦边社区第五小组被征土地款分配方案(附件)2份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范某1、王旺成、范某2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范某1自出生就落户在浦边石厝小组处,其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范某2出生后随其母落户在浦边石厝小组处,亦自出生之日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旺成于2000年与范某1结婚,婚后将户口迁移至被告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翔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范某1、王旺成、范某2具备浦边石厝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三原告在判决后其生活基础并无改变,浦边石厝小组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范某1、王旺成、范某2具备浦边石厝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被告浦边石厝小组扣减范某1应享受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已侵害了范某1应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予以纠正。郭团一户被扣减人口数为4人,扣减面积为0.267亩,故范某1被扣减的面积为0.06675亩,按照每亩87000元计算,征地补偿款为5807.3元。因原告王旺成、范某2系未分配承包地的新增人口,故按照分配方案,每人亦可补偿该户按每人口扣减的土地面积即0.06675亩的征地款5807.3元。故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耕地补偿款17422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浦边石厝小组按照每人口20040元的标准发放东山片区公杂地征地补偿款,按照每人口14530元的标准发放洪钟大道、科技中学及石厝路的公杂地征地补偿款,三原告亦有权分配上述款项,故对于三原告主张被告浦边石厝小组支付东山片区公杂地征地补偿款60120元及洪钟大道、科技中学、石厝路公杂地征地补偿款43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浦边石厝小组共应支付原告范某1、王旺成、范某2征地补偿款各40377.3元,合计121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旺成、范某1、范某2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21132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61.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