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兴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善县莲峰镇米田村铁匠一社23号的冉某甲家玩耍,趁冉某甲外出不在家之机,将冉某甲放于卧室床上枕头下的38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罗某某将盗得的钱全部挥霍。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随被害人冉某甲到永善县莲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欠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冉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冉某甲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将所盗窃老年人的钱款全部个人挥霍,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冉某甲38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 微审 判 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刘佳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