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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199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朋友刘国东(已判刑)到新津县五津镇兴隆街“鑫淼”歌厅准备开包间唱歌,歌厅老板刘某乔告知二人歌厅当日已没有KTV包间,引起刘国东、周某某不满。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刘国东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刘某乔,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偏曲脱位,鼻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乔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乔的陈述,证人杨某英、马某云、金某桃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刘国东的供述及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刘国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与刘国东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周某某的作用略小于刘国东,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