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5月13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微山县夏镇东风路机关幼儿园西“时尚家居花艺”店内,将被害人杜某放在店门西旁电脑桌下面的黑色鳄鱼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3000元现金、若干会员卡和银行卡,被告人王某将3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将会员卡、银行卡、钱包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盗窃的现金归还被害人杜某。2、2014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微山县××镇文化街路东“大嘴猴”服装店内,将被害人宋某放在店内吧台抽屉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某将35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盗窃的现金归还被害人宋某。3、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微山县夏镇东风路国税局东“衣品轩”女装店内,将被害人贾某放在店内沙发上手提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某将7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盗窃的现金归还给被害人贾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已将盗窃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宋某、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乙、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