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敬,广西文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敬、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红贸市场三角地1排1号曹某经营的鞋店,将曹某放置于鞋架上的一个深蓝色的挂包(内有10587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后被曹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潘某将盗得来的挂包丢弃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红贸市场米行楼梯台阶处后向市场二楼逃窜,曹某将挂包追回后返回店内,附近群众将躲藏于红贸市场厕所内的潘某扭送至曹某鞋店前,曹某及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即对挂包内被盗现金进行清点。经清点,被告人潘某所盗窃的曹某挂包内的人民币为105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盗窃,于2012年1月13日被广西上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又因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广西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盗窃财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