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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兴朋与重庆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陈兴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工业园区1幢。法定代表人:刘甲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朋。法定代理人:胡义桥。委托代理人:陈继成。委托代理人:陈让林。上诉人重庆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劳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兴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244号民事判决,得劳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朱华惠、张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得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浪,被上诉人陈兴朋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成、陈让林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兴朋于2013年6月17日经人介绍到得劳斯公司处上班,工种为杂工。得劳斯公司没有为陈兴朋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6月27日,陈兴朋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2天,产生医疗费270268.18元,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右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大面积脑梗死;3、肺部感染。另陈兴朋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7710.45元。2013年11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兴朋受伤性质为工伤,得劳斯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本院判决。2014年1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北劳初鉴字(2013)10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兴朋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8月25日,陈兴朋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得劳斯公司的劳动关系;2、得劳斯公司支付陈兴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804元、生活护理费510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0元、住院护理费9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2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24元、辅助器具费180000元、生活津贴5952.8元、医疗费146578元、鉴定检查费499元。2014年9月10日,该委逾期未受理,陈兴朋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得劳斯公司认可与陈兴朋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陈兴朋的工资标准;得劳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08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陈兴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兴朋父亲陈永红为陈兴朋的监护人。2014年4月26日,陈永红死亡。2012年、2013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783元/月、4252元/月。陈兴朋一审诉称:陈兴朋在得劳斯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6月27日发生工伤,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现陈兴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得劳斯公司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51024元(4252元×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084元(4252元×27个月);3、一次性生活护理费568560元(4738元×50%×12个月×20年);4、一次性伤残津贴918432元(4252元×90%×12个月×20年);5、医疗费1471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9700元;8、交通费5000元;9、后期修复费及辅助器具费180000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0元。2015年9月7日的庭审中,陈兴朋要求解除与得劳斯公司的劳动关系。得劳斯公司一审辩称:1、同意解除与陈兴朋的劳动关系,但得劳斯公司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2、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陈兴朋的工资应当按2013年重庆市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84元计算,故陈兴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8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748.25元、伤残津贴为661986元,医疗费凭病历、处方和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案件需要及车票计算,陈兴朋主张的后期修复费及辅助器具费18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陈兴朋于2013年6月17日经人介绍到得劳斯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得劳斯公司没有为陈兴朋办理工伤保险,陈兴朋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得劳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14年8月25日陈兴朋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超期未受理,陈兴朋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但陈兴朋要求得劳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得劳斯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诉状副本,即陈兴朋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到达得劳斯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陈兴朋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陈兴朋受伤前12个月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陈兴朋于2013年6月27日受伤,故陈兴朋的工资为3978.42元/月((3783元/月×7个月+4252元×5个月)÷12个月)。结合陈兴朋的诉讼请求,下面对陈兴朋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评判如下:一、一次性伤残津贴。以陈兴朋与得劳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陈兴朋为一级伤残,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90%。故一次性伤残津贴为859339元(20×3978.42元/月×90%×12个月,四舍五入到元);二、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以陈兴朋与得劳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陈兴朋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故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为510240元(20×4252元/月×50%×12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陈兴朋与得劳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20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040元(20个月×4252元/月);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417元(27个月×3978.42元/月,四舍五入到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陈兴朋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陈兴朋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4年1月2日,陈兴朋被鉴定为伤残一级,故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本院酌情主张6.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666元(6.2个月×3978.42元/月,金额四舍五入到元);六、医疗费。陈兴朋共计产生医疗费277978.63元,得劳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0800元,故得劳斯公司还应支付医疗费147178.63元。陈兴朋只主张1471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护理费。陈兴朋共计住院195天,住院护理费陈兴朋主张9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兴朋共计住院19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195天×8元/天)。陈兴朋主张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陈兴朋受伤后主要在受伤地即重庆住院治疗,之后又到其户籍地湖北住院治疗,故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十、陈兴朋请求的后期头盖骨修复费及辅助器具配置费180000元,因陈兴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兴朋与被告重庆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兴朋工伤保险待遇1747062元(包含:一次性伤残津贴859339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510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4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医疗费14711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97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兴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得劳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兴朋的工资标准错误。本案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兴朋的工资,应按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重庆市不同岗位平均工资情况》中得劳斯公司所处行业与陈兴朋的岗位确定其工资标准。得劳斯公司从事住人集装箱租赁业务,所属行业应为租赁行业,陈兴朋从事杂工,应归为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其年工资应按34684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于护理住院费无计算依据,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对于交通费无计算依据,应予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交通费的产生需要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经办机构同意,陈兴朋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才予以支付,而且陈兴朋也未举示相应的交通票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不当。被上诉人陈兴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审理中,得劳斯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在得劳斯公司收到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之前就恢复案件审理,程序违法。得劳斯公司和陈兴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因得劳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曾经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得劳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得劳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得劳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收到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但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未提出过异议。本院针对得劳斯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关于陈兴朋的工资标准。得劳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13年重庆市不同岗位平均工资情况》中租赁行业的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类别认定陈兴朋的工资标准,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陈兴朋的工资标准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陈兴朋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二、关于陈兴朋的住院护理费。陈兴朋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195天,根据医院的病情诊断书并结合陈兴朋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事实,一审主张护理费9700元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陈兴朋受工伤后,曾经在重庆市×××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住院治疗,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一审酌情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在本院对得劳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二审裁定后恢复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得劳斯公司上诉提出在其收到二审裁定书之前进行一审开庭属于程序违法,但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其在参与一审庭审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不存在因此损害其诉讼权利的情形,故得劳斯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