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0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郭秋菊、李文娟、郭泽荣与刘伟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娟,郭泽荣,郭秋菊,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30执42号申请执行人;李文娟申请执行人:郭泽荣申请执行人:郭秋菊被执行人:刘伟郭秋菊,李文娟,郭泽荣与刘伟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2014)凤刑初字第00055号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525031.20元、承担执行费7650元,共计532681.2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在10日内全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报告财产为其从2016年3月2日在本地某煤场打工,月工资1800元;经本院核实其报告的财产收入属实。经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经调查被执行人所在村、镇地方组织证实被执行人因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5日刚服刑出狱,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母均年逾六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执行人家中土坯房三间,修建于上世纪60年代,已成危房,现一家无处居住,借住于他人家中;被执行人家中经济十分困难。经本院实地到被执行人家中核实情况属实。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2016年4月13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凤刑初字第00055号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门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