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高智,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高智,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088号原告乐某甲,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智,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程昌平,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8号7幢41-4,组织机构代码70938576-1。法定代表人秦万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某甲与被告高智、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家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蒲永、刘金娜,被告高智及委托代理人程昌平、美的家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2014年9月,被告高智雇佣原告进入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位于二郎居然之家门店的装修工地上班,从事水电装修工作。2014年9月4日,因脚手架突然倒下,原告腰部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医药费约10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后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84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组工程承揽协议书》,故被告高智作为承揽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将门店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高智,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41472元/年÷365天×209天=23746.98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0%=150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3年×30%÷2=356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4912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复查病情产生医疗费135.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智辩称,1.对原告当庭增加复查医疗费的诉请无异议,高智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85.5元,如高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则要求予以抵扣;2.二被告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双方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3.原告与高智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高智为居间介绍原告承揽美的家装饰公司涉案装修工程中的水电装修劳务,原告与美的家装饰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4.即便原告与美的家装饰公司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伤情属工伤而应由美的家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5.原告在装修中疏忽大意,未将脚手架放置稳妥便匆忙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高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辩称,1.对原告当庭增加复查医疗费的诉请无异议;2.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智,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在美的家装饰公司位于二郎居然之家门店进行水电装修时受伤,后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诊断为: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受伤当日,被告高智垫付医疗费3785.5元。原告未垫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双方均未举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后,原告因复查病情又曾前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534.4元。2014年9月25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具《病假证》,证实乐某甲腰3、4椎骨折术后需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超期未结案件证明书》。2015年1月8日,原告遂起诉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2月25日,高智(承揽人)与美的家装饰公司(定做人)签订《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组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1、承揽人在约定的承揽期间,承揽定做人委派的各项家装工程施工任务;2、承揽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终止(有效期两年);3、定做人承接家装工程后,根据工程的特点与承揽人的技术能力、时间安排,确定由承揽人承担施工任务后,双方就该具体工程施工另行向承揽人发出派工单,承揽人在派工单上签字视同其按派工单上的约定内容进行工程施工;4、承揽人负责其为承接定做人工程所雇佣施工人员的各项安全工作、生活管理及相关经济、法律事宜;5、在定做人依本协议、派工单的约定正常向承揽人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承揽人不得无故拖欠、克扣所雇佣施工人员的工资。从2014年8月7日起,高智以借款申请单形式从美的家装饰公司借到二郎居然之家门店装修工地的工程款。乐某甲、郑光林、潘宗文均由高智联系到二郎居然之家门店从事装修工作。郑光林、潘宗文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二郎居然之家门店的装修工资是由高智从美的家装饰公司领到款项后发给证人。随后,法院认为,乐某甲等人既不受美的家装饰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其劳动管理,工资报酬亦不由其直接支付。乐某甲等人到美的家装饰公司位于二郎居然之家门店装修工地工作仅为完成某一项工作,完成此项工作后,双方的关系即终止。乐某甲与美的家装饰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予驳回。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石桥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其子乐金卓从2010年4月起共同居住在九龙坡区石新路XX号。此外,原告还举示户口薄、离婚证、结婚证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彭某某于2008年结婚,婚后以彭某某名义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XX号房屋一套;2010年3月31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乐某乙;2013年1月4日,两人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4日复婚。被告高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律效力,依照生活常识离婚后原告不应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另查明,原告从2006年8月30日起便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从事低压电工作业资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属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万元、护理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2150元。二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乐某甲腰椎损伤属捌级伤残。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180元由被告高智支付。原告及二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并举示如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郑光林出庭作证,证实:高智联系原告与证人去位于二郎居然之家的美的家装饰公司门面做工,劳动报酬按工程量经原告与高智结算后再给证人,原告不从中提取费用;第一天做工因脚手架倾斜导致原告摔伤,做工时脚手架已经搭建好,没有安全绳,不清楚脚手架倾斜原因。被告高智辩称脚手架由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搭建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故原告对受伤负有过错。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否认搭建了脚手架,也认为原告对受伤负有过错。被告高智举示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服务手册》两份、照片两张、工作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智承揽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的装修工地应有美的家装饰公司的派工单与工程服务手册,而二郎居然之家装修工地既无派工单,也无工程服务手册,故被告高智未承揽二郎居然之家装修工地;原告与被告高智均为美的家装饰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美的家装饰工程服务手册》与本案无关,工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身着美的家装饰公司工作服的照片无异议,但为高智提供并要求穿着而不能证明原告为美的家装饰公司员工。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认为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高智也在公司处领取了承揽费用,对照片及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高智存在串通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被告高智举示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安排被告高智先行承担责任,最终则仍由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为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高智代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向医院缴纳了8万元医疗费。原告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认为即便属实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明确被录音人的身份。被告高智申请证人莫建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高智与证人之前具有合作关系,高智联系证人去位于二郎居然之家的美的家装饰公司门面做工,美的家装饰公司没有与证人联系过,经与高智商谈后领取1800元报酬。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高智认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认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证人证言为准。审理中,双方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存在如下争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800元。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32元/天计算。2.营养费。原告根据医嘱,主张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医嘱在500元以内主张。3.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10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依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按100元/天计算90天,共计9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天,认为应以住院天数为限,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应以医嘱为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时限,同时应按8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209天,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即41472元/年计算。二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按住院天数与鉴定的护理时限计算,应当按照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即36539元/年计算。6.鉴定费。原告主张诉前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而产生鉴定费215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20年×30%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年×13年×30%÷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二被告认为不应当主张。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二被告仅认可2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户口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操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郑光林、莫建明的证言,本院认为,高智依照《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组工程承揽协议书》的约定承揽涉案装修工程,按照美的家装饰公司要求自行负责招募乐某甲等人进行施工,并将完工成果交付美的家装饰公司,完工办理结算后一次性向乐某甲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高智与美的家装饰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高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美的家装饰公司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智作为个人不具备独立组织人员从事装饰装修的安全条件及保障能力,由此导致第三人乐某甲受到损害,美的家装饰公司应就选任方面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乐某甲系基于其与高智之间就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进行约定而建立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应根据其与接收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乐某甲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疏于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个人受伤,应就其自身的过错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高智作为接收劳务方,未尽到对安全工作环境的提供义务以及安全教育义务,导致乐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美的家装饰公司、高智、乐某甲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对乐某甲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美的家装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乐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复查病情产生的医疗费534.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100元/天×8天)。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4.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10000元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虽二被告不认可此鉴定结论,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限应为伤后90天,护理费共计9000元(100元/天×90天)。6.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就诊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113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即41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合计12839.28元(41472元/年÷365天×113天)。7.鉴定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举示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原告认为其子乐某乙(生于2010年3月31日)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乐金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认定乐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44.05元(18279元/年×13年×3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认可。以上款项合计230849.73元,乐某甲自行承担20%即46169.94元,高智承担60%即138509.84元,美的家装饰公司承担20%即46169.95元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未举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及被告美的家装饰公司也未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高智垫付的3785.5元医疗费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甲各项损失138509.84元;二、被告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甲各项损失46169.95元;二、驳回原告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8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503.6元,被告高智负担1510.8元,被告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二被告负担部分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 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