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晓东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种植人参牟利,于2013年8月中旬,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105林班23、24小班交界处,雇佣他人使用铁锹、耙子,擅自开垦林地0.9239公顷,经鉴定,开垦林地面积为0.9239公顷,合计13.86亩。23小班地类为混交林,24小班地类为耕地;林地的权属为国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占用林地期间,补种还林了部分树苗,补种的树种为红松。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非法开垦上述林地使用时,指使他人使用油锯,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105林班23、24小班擅自砍伐树木22棵,径级为12—52厘米。经鉴定,立木蓄积为6.3708立方米,材积为4.521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969.67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某、孙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查封清单,收缴、返还笔录,技术鉴定报告,木材价格明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毁林开垦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占用林地期间补种还林了部分树苗,减少了占用林地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的13.86亩林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害单位。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玉飞审判员 高志岩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闻 晶